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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村民应知的法律常识
2018/01/05 康复之家 石棚子村
村民应知的法律常识
前言
一直以来,都想给乡亲们普及一点土地的法律常识,一是让乡亲们自己不违法使用土地,二是有非法占有自己土地的情况时,乡亲们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今天的这篇长文,由专业法律人整理而成,均是乡亲们最关心的几个农村土地问题。希望“康郎水乡”的亲们认真阅览。
谢谢!
1、土地所有权
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谁?宅基地、责任田、地是否归村民所有?
农村的土地原则上归集体村民所有。村民的宅基地及自留田地,所有权同样归属集体所有。
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两者权利都可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有权对所有物可以处分、变卖,使用权对使用物不可变卖,只能转让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民法通则》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2、宅基地
村民对自己的宅基地使用年限是多久?
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织组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没有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属宅基地的附属物,房屋在法律是上是可以继承的,因此,宅基使用权是无期限限制的长期的权利。
【法律指引】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3、能否买卖
农村的土地是否允许买卖?集体是否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的土地不能买卖,但使用权可以在本村内交易,交易后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用于非农建设村集体可以收回土地 ,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还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土地,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法律指引】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4、荒山荒地
村民占有荒山荒地应如何处理?
荒山荒地属集体组织所有,未经开发利用的土地,村民擅自开发荒山荒地并占用属违法行为,本集体组织有权将被占荒山荒地收回。
5、乡政府的角色
乡政府是否有权发包下级村辖区的荒山荒地?
现在有些乡政府将其管辖村的土地善自发包,属违法行为,其发包行为无效,乡管辖的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应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政府无权发包。若村有委托除外。
【法律指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6、河流有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对河流有所有权?
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流泛指大中型的江、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滩涂及其修建的水库、农用水利设施归农村集体所有。
【法律指引】
《水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物权法》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7、渔业捕捞权
村民是否可以在国有的江、河实行渔业捕捞?
渔业捕捞业实行许可证制度,需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方可以捕捞。
【法律指引】
《江西省渔业条例》
第二十一条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8、发包集体财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发包集体土地、林地、水面等集体财产?
若发包集体土地、林地及水面,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还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该发包行为无效。
【法律指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案例示范】
发包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案情介绍)大窝江合作社共有39户村民,共125人,一直以来都是一户一票,即一户一个代表进行表决。原告黎某等村民,共有32户106人起诉大窝江合作社及第三人钟某。钟某不是大窝江合作社的村民。原告黎某等106人诉称:位于四会市江谷镇清平村委会大窝江村门口大塘以及松油氹两个小塘,属于集体所有。1993年,第三人钟某承包了上述土地,承包期限为1993年至2008年。2008年2月承包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钟某要求继续承包上述土地,在未经本集体村民决定的情况下,当时的大窝江合作社的负责人黎某海与第三人钟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钟某,承包期限21年,由2008年1月起至2029年12月止。此外,第三人钟某在合同范围外又占用了原告集体约15亩的鱼塘。现原告集体村民在发现了上述土地违法发包的情况,经村民集体讨论认为,被告大窝江合作社签署《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土地发包给第三人钟某的行为,未经集体成员决定,损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现在本集体成员对《承包合同书》不予追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大窝江合作社与第三人钟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及第三人钟某立即返还原告于四会市江谷镇清平村委会大窝江村门口大塘(总面积为25亩)以及另外15亩鱼塘。
(判决论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原告32户农户在本案中有权利起诉。本案争议的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上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不得违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大窝江合作社原村长黎某海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经得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前提下就与第三人钟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钟某应当把《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四会市江谷镇清平村大窝江经济合作社的门口大塘以及松油氹的由两个小塘推成的大塘返还。至于返还时间,原告要求立即返还,本院考虑第三人钟某承包鱼塘用于养殖业,故本院给予第三人钟某60天的时间。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会市江谷镇清平村大窝江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钟某于2008年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第三人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返还位于四会市江谷镇清平村大窝江经济合作社的门口大塘以及松油氹的由两个小塘推成的大塘给被告四会市江谷镇清平村大窝江经济合作社。
摘自《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承包合同被判无效善意承包方可诉发包方承担部分损失
2012年10月,通州区的康某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一份《林木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460棵小树交由康某看管,待树长成后双方五五分成。2014年,村委会换届,新领导班子以《林木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侵害了集体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林木承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村委会对集体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判决涉案《林木承包合同》无效。
康某觉得冤枉,遂起诉村委会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他造成的林木增值损失11500元,以及劳务费、农药费等3万余元。
法院认为,康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之所以被判无效,主要是由于村委会当时的领导班子处分财产时未经村民集体同意,可见村委会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村委会换届后,前后两届领导班子观念对立,产生很多纠纷,但领导班子交接不畅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善意的村民来承担。对于康某索赔的合理损失,法院支持。同时,康某应该了解村集体事务的表决方式,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康某合理损失7000元。